(2016)冀02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378号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滦县平青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雁龙,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法定代表人:侯国武,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付生,职务:村支部书记。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雁龙、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国武、委托代理人侯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12月30日在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400元用于打井,贷款利息是月息千分之11.76。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2015年7月20日,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上述一笔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本金12400元,利息共计3192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贷款1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事是1990年贷的款,我们上任后根本不知道这事,债权转让前没有和我们商量,转让以后才告诉我们在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我们召开全体会都认为不同意将债权转让,所以没有给他们盖章。有追诉期限,这个债都27年了。并且我们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询问此事,都说不清楚怎么回事。我们村没钱,处境困难。贷款催收单中间的间隔有一个4年的有两个间隔7年的,这个是不是不对啊?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12月30日在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400元用于打井,贷款利息是月息千分之11.76。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最后一次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2015年7月20日,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400余万元转让给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中包含对被告上述贷款的债权,即转让给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债权本金124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12月30日由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4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该笔贷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取得向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事是1990年贷的款,现在村两委上任后根本不知道这事,债权转让前没有和被告商量,转让以后才告诉被告,并要求在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因召开全体会都认为不同意将债权转让,所以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因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有追诉期限,这个债都27年了。并且我们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询问此事,都说不清楚怎么回事。贷款催收单中间的间隔有一个4年的有两个间隔7年的。依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承诺还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应认定为承诺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滦县天晟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76‰计算,自1990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被告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