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汕头市金平区,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1、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驾驶一辆无牌的悬挂“21547”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在汕头市濠江区广达大道3KM+400M处右转进入虎坑路时,与同向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害人郑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1倒地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1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1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郑某1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1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赔偿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8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21547”号牌大货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照片);受案登记表、122出警命令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材料;证人郑某2、张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能交代其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1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也有过错,对被告人黄某1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能赔偿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87300元,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1称其父郑某2向被告人黄某1出具谅解,其不知情,要求严惩被告人黄某1,对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黄某1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少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绿茵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