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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江南巷15-2号。法定代表人周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何村绍大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傅轲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湖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为参与投标被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的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国新公司付给华山医院投标保证金550000元(该款项在中标后转为项目保证金)。同年8月22日,原告国新公司中标获建该工程。2014年9月9日,国新公司与华山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国新公司承建华山医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主楼、附属楼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二、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为8919915元;五、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杜向军担任监理;六、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并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付3%(无息),二年后14日内付2%(无息);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应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图,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如延误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20000元/天处罚,如延误工期超过10日历天,则没收工期保证金。该合同所附的通用条款还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通过验收,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国新公司即入场施工。2014年12月28日,国新公司与华山医院就合同外增加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一、增加工程内容为室外雨棚门台、化粪池、高配房、电缆沟、食堂外阳光房、医用化粪池、消防电梯前室、生化室操作台、中西药房、窗户防盗门、楼梯同质砖等,上述增加工程量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二、原合同价款为8919915元,增加工程的价款为950085元,总价为9870000元,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确定的条款执行;三、上述价款系一次性拍定价,不再作任何变更;如今后还需增加工程量,不超过10000元不视作工程量增加,如累计超过10000元以上,发包人应按定额报价支付增加工程造价。2015年1月18日,监理工程师杜向军在国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注明“医院装饰工程已基本完成,竣工验收日期由甲方另定”。2015年4月27日以前,华山医院将已经装修后的医院投入使用。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8月,国新公司诉讼来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国新公司撤回要求华山医院支付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增加工程的造价168656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华山医院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华山医院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焦点,现评判如下:一、国新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与此同时,施工单位还需提供以下文件:(一)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该案中,国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但没有证据表明,华山医院已经收到该份工程竣工报告和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技术资料。据此确定,国新公司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不符合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该行为不发生竣工验收方面的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视为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故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的日期2015年1月18日不能视为工程竣工日期。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华山医院在2015年4月27日已经营业,即在此前已经擅自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可确定为华山医院开业之日,该日期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在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7日之前已经竣工的情况下,国新公司起诉要求华山医院退还项目保证金550000(即投标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工程进度款886500元(9870000元×95%-849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出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算。国新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华山医院支付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增加工程的造价168656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华山医院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二、华山医院主张的迟延竣工违约金能否成立。华山医院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涉案工程即告竣工。因难以对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这一时间点作出确切的判断,结合华山医院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分析,将核准日期即2015年4月10日确定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竣工之日,较为合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故国新公司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山医院反诉要求国新公司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华山医院主张的维修费用和继续维修责任能否成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换而言之,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仅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除外),发包人丧失一般质量异议抗辩权,还丧失了向承包人主张保修期质量异议的权利。该案中,华山医院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已经丧失了向国新公司主张一般质量异议抗辩权和保修期质量异议的权利,故其反诉要求国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尚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36500元,并支付其中8865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本诉受理费19395元,反诉受理费4446元,合计238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9296元。上诉人国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月18日前已将涉案装修工程竣工,并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报告,但被上诉人方拒绝签字。上诉人只得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并由监理工程师杜向军在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依据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擅自适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是错误的。该竣工日期是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的情况下确定的竣工日期,而上诉人已在2015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和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本案应以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日期。故上诉人未迟延竣工,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华山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报告,但实际上此时上诉人没有完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也没有完成,且其未向被上诉人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提供的报告上也明确注明是基本完成,并不是全部完成,同时报告上仅有监理人的签字,而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故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移交工程的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国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根据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国新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总监理工程师杜向军于2015年1月18日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并备注“医院装饰工程已基本完成,竣工验收日期由甲方另定”。本院认为,监理单位是受发包人华山医院委托,基于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从事监理工作的机构。总监理工程师杜向军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并备注工程已基本完成,可以证明监理单位确认此时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国新公司既已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亦可表明其已做好相关竣工验收准备,结合约定的竣工期限,此时上诉人要求竣工验收的意愿较为强烈,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符合常理。另,根据行业通行作法,监理单位在收到相关竣工报告后会将相关情况向业主进行反馈,被上诉人华山医院知晓上诉人国新公司要求竣工验收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国新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华山医院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上诉人关于其已于2015年1月18日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报告之陈述较为可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国新公司已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前向发包人华山医院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综上,上诉人国新公司不存在工程逾期竣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国新公司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应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国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5元,反诉受理费4446元,合计诉讼费23841元,由上诉人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由被上诉人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1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