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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小名斌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到镇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人伙同唐某某、刘某某(二人因本案均被判刑)驾驶唐某某租来的贵H号面包车到三穗县八弓镇贵坪村金元矿厂,将厂内的电动机、皮电线、甩铁等物品盗走,三人销赃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两三百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60元。2011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唐某某、刘某某,驾驶唐某某租来的贵H号面包车到三穗县滚马乡白崇村芭蕉湾隧道内,将铁模板、拉钢等物品盗走,三人在驾车逃离现场的途中,唐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刘某某逃跑。同年10月4日刘某某被镇远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0元。涉案铁模板、拉钢等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余金礼(因本案已判刑)到镇远县青溪镇百川公司厂房内,将21块铜板盗走,后将铜板卖到三穗县,自己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21块铜板价值人民币223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与唐某某、刘某某一起盗窃时,其只是在放风,分钱比他们分得少;其是自首,又系初犯,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唐某某、刘某某(二人因本案均被判刑)驾驶唐某某租来的贵H号面包车到三穗县八弓镇贵坪村金元矿业公司,将厂内的电动机、皮电线、甩铁等物品盗走,三人销赃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60元。二、2011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唐某某、刘某某,驾驶唐某某租来的贵H号面包车到三穗县滚马乡白崇村芭蕉湾隧道内,将拉钢27根、铁模版8块等物品盗走,三人在驾车逃离现场的途中,唐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刘某某逃跑。同年10月4日刘某某被镇远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0元。涉案铁模板、拉钢等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三、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余金礼(因本案已判刑)到镇远县青溪镇百川公司厂房内,将21块铜板盗走,后将铜板卖到三穗县,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21块铜板价值人民币22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27日三穗县八弓镇贵坪村金元矿厂被盗案来源于门卫龙井学报警,三穗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1年8月1日三穗县滚马乡白崇村芭蕉湾隧道被盗案来源于村民杨再云报警,三穗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该案来源合法。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因主要犯罪地在三穗,镇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与余金礼在镇远盗窃的案件移送三穗县公安局管辖。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镇远县公安局日常工作中发现和百川公司员工吕水生报案,镇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侦查,来源合法。4、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本案强制措施、程序合法。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8日,作案时21周岁,系成年人犯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关于在逃被告人刘某到镇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外逃后于2016年1月21日到镇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与余金礼盗窃镇远县百川公司铜板的破案经过。8、百川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百川公司购买铜排24块,每块12.5KG,单价85元/KG,买价共25500元。9、营业执照、租车合同,证实同案人唐某某2011年6月29日在三穗县城将军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H面包车的事实。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三穗县公安局刑侦队扣押了唐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贵H车辆及其行驶证、钳子两把、盗窃赃物拉钢27根、铁模版8块的情况。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三穗县公安局扣押的贵H车辆一辆及行驶证已发还给耿德州;拉钢27根、铁模版8块发还给中铁三局沪昆高铁项目部的情况。12、(2012)镇刑初字第75号、(2011)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唐某某、刘某某及余金礼已被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唐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贵H面包车伙同刘某某、刘某于2011年7月27日盗窃一个厂里的电动机、电线等;7月31日晚又开车到白崇隧道盗窃钢板,后被人发现,刘某某与刘某逃跑了的事实经过。第一次盗窃刘某某和刘某一起用钳子开门,后三人一起搬东西。第二次,刘某开始放哨,我去开门,开门后我去放哨,刘某某和刘某去搬东西。2、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其与刘某坐唐某某驾驶的贵H面包车盗窃一个厂里的电动机、电线。7月31日晚三人又开车到白崇隧道盗窃钢板、拉钢,在返回途中因被发现,其看到警车来了后与刘某逃跑的事实经过。第一次盗窃,开门后三人一起去偷东西。第二次盗窃,刘某撕开铁皮门,后三人一起进去偷东西。3、余某礼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得和刘某、刘某某到百川公司偷了21块铜板等的事实。4、龙某学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晚上8点的时候,其去金元矿业厂房里面睡觉时发现库房门被撬,被盗4个电动机、皮电线300多斤、铁丝100斤、抽水泵2个、甩铁2000多斤。5、杨某云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凌晨5点过的时候,其从看守的工地去土边打菜,看到有车从工地开出来,车牌是用纸挡住的,其就骑摩托车追,并打110报警,追到新光村堰沟边的时候车子停了下来,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问他们是不是拿了东西,他们说拿了些铁,在其的劝说下,三个男的同意把东西还回去,在倒车时警车来了,其中两人就跑了,开车的人在其的劝说下没有跑的事实经过。6、陈某(刘某女友)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上刘某、刘某某、唐某某三人在三穗县舒心宾馆住,到晚上刘某把刘某某喊起来去找唐某某,他们去哪里其不知道,到早上5点多的时候,刘某打电话给刘某某的女朋友何某说出事了,要他们几个去镇远五里牌等他,其到五里牌后等不到刘某又回来三穗的事实。7、何某(刘某某女友)证言,证实其是与男朋友刘某某来贵州的,2011年7月31日晚上小林与斌某在一起,到8月1日凌晨5点钟的时候,小林用斌某的电话打给其,说出事了,要他们到镇远五里牌等,他们几人到五里牌等不到人又回到三穗住的宾馆,在宾馆的时候被带到公安局的事实。8、耿某州证言,证实唐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开始在耿某州的租车行租赁贵H到案发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朱某富陈述,证实其公司金元矿业厂房2011年7月27日被盗1000多斤甩铁、300多斤电缆线、100多斤铁丝,两、三个电动机、一个抽水泵、一个电饭煲的事实。2、郭某安陈述,证实中铁三局沪昆高铁白崇村芭蕉湾隧道工地在2011年8月1日被盗的事实。3、吕某生陈述,证实百川公司2011年9月22日被盗21块铜板,每块铜板重12.5公斤,单价85元/公斤,造成损失22312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8月份其和唐某某、刘某一起到三穗八弓镇贵坪村金元矿厂盗走电动机、皮电线、甩铁等物品,盗走滚马乡白崇村芭蕉湾隧道内拉钢、铁模版等物品,2011年8-9月和余金礼一起到镇远县青溪镇百川公司盗走铜板的事实经过。其盗窃后外逃被通缉,于2016年1月21日到镇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五、鉴定意见1、穗价鉴字(2011)第(48)号价格鉴定结论:贵坪村老棚组金元锰矿厂被盗物品价值4660元。2、穗价鉴字(2011)第(39)号价格鉴定结论:滚马乡白崇村沪昆高速铁路芭蕉湾隧道工地被盗物品价值28800元。3、镇价认字(2012)1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镇远县清溪镇百川公司被盗变压器铜排价值人民币2230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1、证实八弓镇贵坪村老棚组锰矿厂于2011年7月27日被盗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2、证实滚马乡白崇村沪昆高速铁路芭蕉湾隧道工地被盗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概貌。3、证实镇远县青溪镇百川公司变压器铜排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4、被告人刘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现场指认,指出三穗县八弓镇塘耐锰矿厂(金元矿厂)、三穗县滚马乡白崇村沪昆高铁芭蕉湾隧道、镇远县青溪镇大塘村百川公司厂房内为其参与的三起盗窃案现场。5、唐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唐某某被抓获地点及作案车辆上赃物情况照片,证实经唐某某现场指认,芭蕉湾隧道工地为盗窃现场;唐某某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星光村堰沟上,作案车辆为贵H,车辆后座装有大量钢板、铁棒。6、陈某辨认笔录:经陈某辨认,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上与唐某某在一起的小林就是刘某、斌某就是刘某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其与唐某某、刘某盗窃时只是在放风,分钱比他们分得少。经查,同案犯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7月30日下午5点过钟的时候…在吃饭过程中,小林和斌某就邀我去偷铁来卖,叫我开车我就问他去哪里偷,他就跟我讲去高铁那的偷…我们吃完饭后,他们就讲去高铁那边看一下(踩点),我就开我租来的面包车载着小林和斌某我们三个人去…”、“到昨天晚上(2011年7月31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在家,我开机后就收到斌某的信息,我就跟他回电话,他就问我什么时候去偷…直到次日凌晨1点20分的时候,斌某就打电话叫我走了,我就开车到东城车站那里接他和小林,我们三个人就开着我的车去到我们前次踩点的遂道门口,我就将车调头,车尾朝着遂道的小门,小林就用斜口钳去剪门上的锡皮皮…我们三人当时是换起放哨的,一个人放哨的时候另外两个人去里面抬东西装车…”“那天早上11点过钟…小林就打电话给我,要我开车到东城车站来接他和斌某去平坝偷东西,我来到车站把他们两个接上车后我们三个人就从竹坪街上过去的涵洞朝平坝方向开…小林把门打开后就叫我一起到房子里面拿电动机和电线,我们每个人拿了四五趟花了17、8分钟才把东西拿上车…我们将东西偷得后就原路返回,由我开车到五里牌街上卖给一个开三轮车的,我们共卖1600元。我们卖东西后是斌某接的钱,他得钱后我们当场就在车上将钱分了,我得了120元的车钱。剩下的我们平分了,我得了360元…”,刘某的证言“2011年7月31日那天晚上12点过钟的时候…我们在吃完夜市准备离开的时候刘某就给我和唐某某讲去偷铁来卖,我们就讲怕有事,刘某就讲没怕,没得事…到了8月1号凌晨3、4点钟我们就开车到高寨过去有个高铁工地标志的地方,然后我们就沿着河边到一个高铁遂道边。我们见没有人看刘某就各去斯开封闭遂道口的铁皮…看到遂道里面铁板和铁棒可以偷,于是我们三个就一起抬了7、8块铁板出来放到车边,抬完铁板我们又一起拿了40多根的铁棒出来。我们将东西全部拿出来之后就将铁板和铁棒一起上到车上…”,“我和刘某听他(唐某某)讲会还我们的钱,而且一起去偷也会分得点钱就同意和他一起去偷了,我们商量好之后,就先到厂的周围看有没有人,我们三个看没有人之后就进到厂里面去,我们去到里面后就看到一个房子里面放得有旧铁、电动机、黑皮线、铁架子这些东西…然后我们三个就进到房子里面去搬东西,我们是三个人一起搬的,总共搬了四、五趟才把东西搬完…同时分了我和刘某一人300元,他得多少钱没有跟我们讲…”,由此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系初犯,经查,被告人参与盗窃多次,积极主动,主观恶性较大,其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唐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所获赃款12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