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刘更与马学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更,马学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27号原告:张刘更,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马学仁,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张刘更与被告马学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刘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更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陶粒块产品,截止2014年元月17日尚欠原告陶粒块款计75900元,并立下欠据一张,原告经索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陶粒块款7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马学仁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学仁在承包建房工程时,原告张刘更找到被告马学仁后,双方就购买砌墙所用陶粒块进行协商后,由原告张刘更给被告马学仁工地送陶粒块,后被告马学仁于2014年1月17日就欠原告张刘更的陶粒块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75900元,欠条下方有马学仁签名、捺印及其身份证号:642223197810221210。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陶粒块的关系,并且被告马学仁尚欠原告张刘更75900元的货款,有被告马学仁给原告张刘更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张刘更据此欠条主张被告马学仁支付陶粒块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马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仁支付原告张刘更陶粒块款759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马学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刘更,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0元、公告费3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037.50元(原告张刘更已预交),由被告马学仁负担2037.50元(该款由被告马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刘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