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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泽瑄与史海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瑄,史海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21号原告赵泽瑄,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晋煤集团凤凰山矿。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勇,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原告赵泽瑄诉被告史海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芳、被告史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瑄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侧XX号的房子授予原告,原告具有经营转让此房屋的权利。签协议当天,原告按照协议交付给被告转让费45000元。但被告并不是该房屋的房东,被告转让该房屋时也未经房东同意。原告从被告手里接手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15000元。房东路过看到原告在装修,告之原告停止装修,并且房东说他在原告装修前一段时间已告知被告要收回房子。被告隐瞒实情将房子转租给原告,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5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海勇口头辩称,我转租房屋是经过房东同意的,原告与房东之间签了协议,房东同意把房子转租给原告,是房东坑了我们,原告应该和我一起去起诉房东。转让前,我还把物业等各种费用都交清了。转让协议是原告写的,我不会写,只是签了个名字。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11月25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收取转让费45000元,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没经过房东同意。2、北京田园康居装饰协议书一份、装修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转租给原告后,原告开始装修,装修总价25000元,原告先付15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这份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这个协议内容跟我当时签字的那张不一样,少了很多东西。我们确实签过一份协议,原告给我转让费45000元,我把房子转给原告,45000元转让费我已收到了。证据2、原告是装修了,但只抹了个地,没花这么多钱。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房东签的所涉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6年3月1日到期,转租给原告也是2016年3月1日到期,2016年3月1日房东收回了房屋。原告称我与被告签的转租协议,只说从2015年11月25日起开始承租,没说租到什么时候,2015年12月我租上房子后开始装修,房东打电话给我不让我装修了。针对焦点,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转让XXXXX侧XX号授予乙方,乙方具有经营、转让此房屋的权利。甲方收乙方转让费4.5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起协议生效。2015、11、25”。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费45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都权超签订北京田园康居装饰协议书约定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纳装修款15000元。2016年3月1日因被告与房东所签租赁合同到期,房东将本案所涉房屋收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未经房东同意,原告所接受的转让之房未实际经营就因被告与房东所签租赁协议的期限到来而在2016年3月1日被房东收回,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中均有过错,且原告所举证据仅为15000元装修收据1支,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泽瑄转让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泽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