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首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首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867号申请人无锡市首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980518-9,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黄锡伦,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556057-1,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方建凤,该××董事长。申请人无锡市首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解除首通公司��辉跃公司2011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辉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首通公司。三、辉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通公司租金、水电费3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35元(此款已由首通公司预交),由辉跃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辉跃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首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80835元及延期履行利息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首通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辉跃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辉跃公司逾期未履行,首通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辉跃公司自行迁出涉案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首通公司。本院依法对辉跃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辉跃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辉跃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记录。辉跃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B×××××的车辆登记记录,该车已被查封,本案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但该车现下落不明。辉跃公司无对外投资。申请人未申请对辉跃公司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决定将辉跃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仍有380835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于2016年6月29日召开执行听证会,但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辉跃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