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阿芬。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因使用捡钱分钱的方式吸引他人注意从而窃取他人财物被判过有期徒刑,但二人不思悔改,仍伙同犯罪嫌疑人苏某(另案处理)窜至深圳市继续作案。现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一、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行至罗湖区和平路世界金融中心麦当劳门前时,张某甲骑自行车从彭某身旁经过,故意掉下一卷人民币,尾随在后的犯罪嫌疑人苏某随即上前将钱捡起并拉着彭某提出一起分钱。当被害人彭某与苏某走到路旁商量时,被告人张某甲返回找到二人,谎称丢掉的那包钱里有一张有30多万元存款的银行卡,要求检查是否被二人捡走。苏某配合的将自己的银行卡拿出并通过手机查询余额以证实“清白”,彭某被迫也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查询,张某甲在用手机查询银行卡余额时趁机记下了彭某的银行卡密码。当被害人彭某将银行卡放回包中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查问彭某是否将捡到的银行卡藏于口袋内,当彭某注意力被引开后,苏某假装将“捡到的钱”用报纸包裹着塞进彭某包里并趁机盗走彭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以找其他证人对质为由将苏某拉走。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被害人彭某的银行卡在罗湖区深南路粤海酒店的建设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8500元。二、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下班后行走至本市罗湖区深南路黄贝岭地铁站B出口附近时,犯罪嫌疑人苏某骑自行车从杨某身旁经过,故意掉下一扎面额为一百元人民币的现金,尾随在后的被告人张某乙随即上前将钱捡起并拉着杨某提出一起分钱。当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杨某走道路旁商量时,苏某返回找到二人,谎称丢了人民币8千元及一张有30多万元存款的银行卡,要求检查是否被二人捡走。被告人张某乙配合的将自己的银行卡拿出并通过手机查询余额以证实“清白”,杨某被迫也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苏某查询,苏某在用手机查询银行卡余额时趁机记下了杨某的银行卡密码。当被害人杨某将银行卡装进钱包放回包中后,被告人张某乙假装将“捡到的钱”用报纸包裹着塞进杨某包里,趁杨某应付苏某注意力分散,将其包内钱包(内有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随后苏某以找其他证人对质为由将被告人张某乙拉走。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在罗湖区怡景路广发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6700元。三、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下班后行走至罗湖区和平路世界金融中心麦当劳门前时,犯罪嫌疑人苏某骑自行车从陈某身旁经过,故意掉下一卷人民币,尾随在后的被告人张某乙随即上前将钱捡起并拉着陈某提出一起分钱。当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走到和平大厦旁商量时,苏某返回找到张某乙,谎称丢了人民币8千元及一张有几十万元存款的银行卡,要求检查是否被二人捡走。被告人张某乙配合的将自己的银行卡拿出并通过手机查询余额以证实“清白”,陈某被迫也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苏某查询,苏某在用手机查询银行怕余额只趁机通过手机截屏记下了陈某的银行卡密码。当被害人陈某将银行卡装进钱包放回包中后,趁陈某应付苏某注意力分散,将其包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随后苏某以找其他证人对质为由将被告人张某乙拉走。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到罗湖区解放路茂业百货和平店的招商银行柜员机取走人民币6000元。2015年12月8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罗湖区松园南街松园南宾馆8308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犯罪嫌疑人苏某,现场从苏某的包中缴获三人用于捡钱分钱的工具五毛面额人民币一批,另从宾馆楼下缴获三人作案时所骑的三部自行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自行车3辆、5角面额人民币80张、被告人衣物;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被告人衣物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截图、视频追踪图例,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张某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过经过;4、被害人陈述:彭某、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6、鉴定意见: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2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且与被告人张某乙所犯的罪行与前罪属同种罪行,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