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乐佳置业有限公司与黄荣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乐佳置业有限公司,黄荣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66号原告昆山市乐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孔巷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8656582-2。法定代表人唐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生,男,1943年4月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昆山市乐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置业公司”)与被告黄荣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佳置业公司诉称:2015年初,原告获得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当原告安排员工居住时,发现被告违法在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饲养大量鸽子,由于被告饲养鸽子数量较多,不仅散发出严重异味、鸽毛乱飞,而且还制造噪音,严重影响到原告员工及周边业主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认为被告饲养大量鸽子的行为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员工及周边老百姓的相邻权与居住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在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饲养鸽子,恢复该两处物业的居住用途。被告黄荣生辩称:被告为安度晚年,买房来到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居住,饲养鸽子是年轻时发展而来的兴趣。被告饲养鸽子的数量不多,并非原告所称饲养大量鸽子,且被告很讲卫生,对隔壁邻居在卫生、噪音等各方面均没有任何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佳置业公司系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产权所有人。被告黄荣生在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面积约91平方米)和X号楼XXX室(面积约70多平方米)饲养鸽子。现原告以被告饲养鸽子影响到其员工及周边业主生活环境要求被告停止饲养鸽子,而被告不同意,为此,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乐佳置业公司提供昆山市陆家镇陆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发出的通知、昆山市陆家镇动物防疫站2015年10月20日发出的通知、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陆家中队于2015年10月发出的限期搬迁通知、昆山市陆家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1日发出的限期搬迁通知各一份,证明政府多个部门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规定时间内搬迁鸽子养殖场,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陆家社区居委会的通知,其他通知均有收到。原告乐佳置业公司提供投诉函(联名信)一份,证明被告黄荣生所在小区近百名业主对被告饲养鸽子行为的不满,要求被告搬迁养禽场;被告对该投诉函不认可。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去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一组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在X号楼XXX室南面两间房内和X号楼XXX室北面一间房内共饲养鸽子三十余只;原告对该组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鸽子确有三十余只,但被告后来将六只小鸽子送走,现在剩下二十八九只鸽子。上述事实有通知四份、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投诉函、证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表、本院调取的照片一组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佳置业公司与被告黄荣生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被告养殖鸽子,其虽称属于兴趣爱好行为,但被告养鸽不能够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原告作为相邻方在合理范围内也有容忍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饲养鸽子,排除妨碍,本院认为,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关键在于控制鸽子数量和规范养鸽,数量的减少,相应的鸽毛、气味、噪音等影响也随之减少,鸽子数量的减少,并不是等于对原告完全没有影响,而是把影响减小到原告应当可以容忍的范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是在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两套房屋内饲养鸽子,其中X号楼XXX室应控制在12只以内,X号楼XXX室应控制在9只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生将在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内饲养的鸽子数量控制在12只以内,将在昆山市陆家镇联谊花园X号楼XXX室内饲养的鸽子数量控制在9只以内,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荣生每日清扫鸽舍一次;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荣生每周对鸽舍消毒一次以上;四、驳回原告昆山市乐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昆山市乐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黄荣生负担40元;昆山市乐佳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80元,被告黄荣生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