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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文丛与曲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丛,曲修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506号原告魏文丛,男,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修宏,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魏文丛为与被告曲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丛及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修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丛诉称,2013年-2015年间,被告向我借款97310元。后我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310元。被告曲修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魏老师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借款人曲修宏2002年4/5”。2005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借款人曲修宏2005年12/1”。另查明,原告称2003年12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款1300元,原告在被告2002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2003年12月2日借款1300元”。原告还提供安外人杨为强打的收条1份,欲证明2003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付款9010元;提供姜连兵打的收条1份,欲证明2004年10月16日为被告垫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2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6000元的借条,2005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800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6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2003年12月2日的借款1300元,及分两笔垫付款100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修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文丛借款86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文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思许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