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婷与胡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胡周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938号原告:张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41。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周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679。原告张婷诉被告胡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3月左右,被告因在中山交通肇事,急需用钱,继而找到原告。原告先后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板芙支行、中山孙文支行转账给被告合计60000元。被告收下钱后,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婷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胡周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胡周均向张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婷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还款时间分三年,每年分还二万元,时间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借款人处有胡周均的签名及捺印,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由于胡周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婷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1年1月4日、4月22日,张婷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20000元给胡周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周均向张婷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张婷的陈述、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胡周均未按约向张婷归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张婷起诉主张胡周均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张婷所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周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婷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收取为650元(原告张婷已预交),由被告胡周均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滨张鑫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