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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黄金有与魏家寿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有,魏家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324号原告黄金有,男,195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跃武,男,1985年生,汉族。系黄金有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家寿,男,197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丽,女,1975年生,汉族。系魏家寿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金有与被告魏家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武,被告魏家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有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姐姐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养的狗把自己养的鸡咬死了,原告本着去调解的心去姐姐家,才去到门口,未有任何语言交流,被告就从门后拿出一把70多公分长的刀向原告砍来,原告用右手去挡,结果原告的右手手肘被砍伤约10厘米长的伤口,深可见骨。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原告才避免受进一步的伤害。原告随后到研和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原告的手仍然不能正常活动,随后在家恢复疗养。一个月后,原告右手仍不能正常活动,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右上肢外伤及神经受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收藏管制刀具并突发砍人,存在蓄意伤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5.8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685.86元。被告魏家寿辩称,其是属于自卫,不应赔偿任何费用,还应当追究原告强入民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为其家与原告姐姐之间存在家庭矛盾,所以原告多次上门辱骂闹事。事发当天原告在其家门口,其挥刀只是吓唬原告一下,出于自卫不小心划破了一点原告的皮,并不存在蓄意伤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黄金有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病历本,红塔区研和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4份,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检查申请单,昆明市延安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费用支付情况;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四、交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乘坐车辆到昆明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黄金有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家寿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强入民宅,被告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魏家寿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天天到被告家闹事,对被告家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只能证明被告要迁出,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本院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询问人为黄某某、黄金有、魏家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案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产生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鉴定费发票是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与其到昆明检查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系因就医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魏家寿系原告黄金有的姐姐黄某某的前养女严丽的丈夫,被告及妻子严丽与黄某某一起居住。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因被告家里面养的狗将黄某某家的鸡咬死,在原告找到被告,向其理论并索要赔偿的过程中,被告手持一把长60公分的砍刀将原告的右手手肘部砍伤。事发当天,原告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开放性外伤,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66.3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先后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54.40元;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531.99元;在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49.50元。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85.8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685.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家养的狗将原告的姐姐黄某某的鸡咬死,原告找被告理论并要求赔偿过程中,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用刀砍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魏家寿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魏家寿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挥刀只是吓唬原告,属于自卫,不应赔偿,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金有的损失问题。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事发后到红塔区研和中心卫生院和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502.27元,原告主张4485.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5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则为8242元/年÷365天52天=1174.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4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家人陪护,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定为8242元/年÷365天14天=316.13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交通费认定为400元;6.鉴定费: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276.19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家寿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76.19元;二、驳回原告黄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黄金有负担71元,由被告魏家寿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国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思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