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颜黎龙与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颜黎龙,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厚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17-301。法定代表人:蒋宗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黎龙,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马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传海,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翟厚圣。上诉人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颜黎龙、原审被告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简称中加学校)、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首创公司)、翟厚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加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加学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贾、江涛,被上诉人颜黎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首创公司、翟厚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日,颜黎龙与中加学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金额为壹亿贰仟万元(1200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4.5%,其中月利率为4%,其他月费率为0.5%;还款方式为中加学校到期一次性还本金,综合费用每二个月支付一次;中加学校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本金,利率上浮50%;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首创公司、中加公司在合同的抵押人栏盖章,首创公司、中加公司、安徽恒天文化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天公司)、翟厚圣、赵立贵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盖章或签字。同日,中加学校向颜黎龙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颜黎龙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首创公司。2011年12月29日,芜湖耐特橡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耐特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11年9月28日,受颜黎龙委托,从招商银行芜湖分行中山北路支行(公司账号为:55×××88)分四笔转账到首创公司(开户行为同一家银行,账号为:55×××06)。一笔为1700万元,银行回单流水号为:E29004011767496。另三笔都是3000万元,银行回单流水号分别为:E82007007298487,E65008006152557,E55002013906306,共计10700万元。颜黎龙提交的四份转账回单与上述内容相符。2011年9月28日,颜黎龙汇款15.45万元至首创公司。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9日,首创公司向颜黎龙出具委托书共计四份,要求将2675.58万元、1385.80万元、1531.63万元、2998.61万元借款分别汇入孙鸣账户,账号为62×××46。颜黎龙于2012年5月4日汇款1275.58万元、1400万元,计2675.58万元;2012年5月31日汇款85.8万元;2012年8月22日汇款500万元、600万元、432万元,计1532万元;2012年9月19日汇款400万元、800万元、780万元、700万元、212.75万元,计2892.75万元。以上共计7186.13万元,均转至首创公司指定的孙鸣账号。2013年1月16日,中加学校、翟厚圣向颜黎龙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委托颜黎龙支付至首创公司的借款累计为壹亿玖仟捌佰伍拾捌万元(19858万元)。承诺自2013年起每年分两次共归还3000万元,第一次1500万元于每年3月10日前支付,第二次1500万元于每年9月10日前支付。2013年1月31日,首创公司向颜黎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财务核对,欠颜黎龙19858.09万元。2014年2月20日,颜黎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日,中加学校与颜黎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亿元。2013年1月16日,经中加学校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借款本息19858万元。因中加学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首创公司、中加公司、翟厚圣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加公司是中加学校的唯一投资主体,资产混同,颜黎龙先就部分借款本息予以起诉,请求判决:1、中加学校、首创公司、中加公司、翟厚圣连带偿还颜黎龙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5000万元;2、中加学校、首创公司、中加公司、翟厚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颜黎龙提交一份《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载明:根据中加公司、翟厚圣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截止2013年底,应给付本金3000万元,并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再支付1500万元。颜黎龙于2014年2月起诉,考虑到本案的审理期限及各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故将即将到期的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一并起诉,剩余到期的500万元保留诉权另案诉讼。中加学校、首创公司原审答辩称:1、颜黎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颜黎龙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将同一债权分多次起诉,意在规避诉讼管辖;3、中加学校曾委托颜黎龙向首创公司付款,而首创公司委托颜黎龙向其他人付款与本案无关;4、2011年9月28日,首创公司收到汇款10700万元,但当天已归还97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加学校欠付颜黎龙借款金额的问题。第一、颜黎龙主张出借给中加学校的款项为:委托耐特公司汇款10700万元至首创公司账户;汇款15.45万元至首创公司账户;受首创公司委托汇款7186.13万元至孙鸣的账户。中加学校、首创公司辩称颜黎龙受首创公司委托汇款给孙鸣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首创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颜黎龙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经济往来,结合2011年9月1日中加学校出具的要求颜黎龙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首创公司的委托书及2013年1月16日中加学校向颜黎龙出具的关于确认累计收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的《承诺书》,可以认定颜黎龙受首创公司委托支付给孙鸣的款项系颜黎龙出借给中加学校的借款。中加学校、首创公司对颜黎龙委托耐特公司汇至首创公司的款项不认可,认为颜黎龙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耐特公司系颜黎龙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因颜黎龙已提交相应转账凭证及耐特公司出具的关于受颜黎龙委托汇款至首创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耐特公司汇至首创公司的款项系案涉借款,且中加学校、首创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2011年9月28日收到颜黎龙汇款10700万元,故颜黎龙无需就其与耐特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对该笔款项,应予以认定。综上,颜黎龙向中加学校出借款项共计17901.58万元(注:10700万元+15.45万元+7186.13万元)。第二,中加学校、首创公司主张2011年9月28日归还借款9700万元,并提交四份转账凭证证明首创公司将款项汇至由颜黎龙实际控制的芜湖市懋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懋鑫公司)账户。因中加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颜黎龙委托将所还款项汇至懋鑫公司,亦不能证明该9700万元汇款与本案具有其他关联性,而颜黎龙与懋鑫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对中加学校、首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颜黎龙能否将借款拆分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加学校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中加学校应偿还颜黎龙借款本金3000万元。颜黎龙2014年2月20日起诉时,将即将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的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一并起诉,共诉请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因颜黎龙起诉时,到期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故对于超出部分的1000万元本金,不予支持。中加学校、首创公司关于颜黎龙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将同一债权分多次起诉,规避诉讼管辖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中加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颜黎龙诉请中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交中加公司章程,证明中加公司系中加学校唯一投资主体,但中加学校、中加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颜黎龙并未就两者资产混同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若颜黎龙以该项理由诉请中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中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故颜黎龙以中加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而主张中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颜黎龙向中加学校出借款项共计17901.58万元,截至颜黎龙起诉之日的到期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中加学校出具的《承诺书》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累计收到颜黎龙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未就利息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颜黎龙以2012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用4.5%,并约定若中加学校未按约到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两项约定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颜黎龙仅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首创公司、翟厚圣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盖章或签字,应依约对中加学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中加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黎龙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首创公司、中加公司、翟厚圣对中加学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创公司、中加公司、翟厚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加学校追偿;三、驳回颜黎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0元,颜黎龙负担6800元,中加学校、首创公司、中加公司、翟厚圣负担240000元。中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颜黎龙向中加学校出借17901.5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8日,颜黎龙通过其控制的耐特公司在向首创公司账户分别汇出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及1700万元四笔款项的同时,由首创公司向颜黎龙控制的懋鑫公司账户分别汇出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及700万元四笔款项。2012年5月4日,颜黎龙在向首创公司的会计孙鸣账户分别汇出1400万元、1275.58万元两笔款项的同时,由首创公司通过孙鸣账户向颜黎龙父亲颜哲彦账户分别汇出1400万元、1275.58万元两笔款项。2012年8月22日,颜黎龙在向首创公司的会计孙鸣账户分别汇出432万元、600万元、500万元三笔款项的同时,由首创公司通过孙鸣账户向颜黎龙父亲颜哲彦账户分别汇出432万元、600万元、500万元三笔款项。2012年9月19日,颜黎龙在向首创公司会计孙鸣账户分别汇出800万元、780万元、400万元、700万元、212.75万元五笔款项的同时,由首创公司通过孙鸣账户向颜黎龙父亲颜哲彦账户分别汇出800万元、780万元、400万元、700万元、212.75万元五笔款项。上述款项均未进入中加学校账户,而首创公司向颜黎龙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书》均明确是首创公司向颜黎龙借款。颜黎龙与首创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向中加学校出借17901.58万元借款事实。二、原审判决中加学校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中加公司、首创公司、翟厚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颜黎龙与首创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加公司及中加学校的利益,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庭审中,中加公司将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变更为:查清事实后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颜黎龙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如果颜黎龙不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改判中加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颜黎龙答辩称:中加学校由中加公司投资设立,首创公司与中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颜黎龙起诉前均为翟厚圣,首创公司与中加公司又是关联公司,不可能与颜黎龙恶意串通。二、中加学校成立于2003年2月,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由翟厚圣投资设立的首创公司给予支持,因此,中加学校委托首创公司代收借款符合客观常理。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前,颜黎龙及其经营的懋鑫公司与首创公司及恒天公司另有1亿元的借款关系,借款总金额达2.7亿元。中加公司提供银行凭证只能说明首创公司、恒天公司归还前期1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中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中加学校的答辩意见同中加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中加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耐特公司、懋鑫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耐特公司工商变更信息、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图,证明耐特公司、懋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颜黎龙。证据二、还款汇总表及相应凭证,证明颜黎龙利用关联方账户,虚构向中加学校提供借款17901.5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孙鸣对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证明颜黎龙虚构借款事实,涉嫌虚假诉讼。颜黎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创公司是基于另一份借款合同向懋鑫公司还款。孙鸣在汇款凭证中注明付本金和利息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孙鸣作为证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孙鸣为翟厚圣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会计及财务总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加学校对中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颜黎龙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9日,出借人颜黎龙与懋鑫公司、借款人恒天公司、保证人首创公司签订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2014年9月1日,安徽新徽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三、首创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7月9日、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三份收条。证据四、2010年6月-2011年9月28日期间,颜黎龙及懋鑫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0年11月-2011年2月期间,颜黎龙及懋鑫公司向恒天公司、首创公司出借11134.45万元。恒天公司由翟厚圣的儿子翟佳佳投资设立,与首创公司是关联公司。颜黎龙及懋鑫公司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前就与首创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中加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中加公司、中加学校共同质证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颜黎龙与恒天公司、首创公司,与中加公司、中加学校无关;从该份证据的纸质和公章颜色来看,可能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8日以后,而上述证据反映的借贷时间发生在2010年11月-2011年2月,与本案无关。收条上加盖了首创公司的印章,是为诉讼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颜黎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颜黎龙庭后对该转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颜黎龙提交的四组证据,因涉及其他合同的履行,且履行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加公司原审未到庭应诉,二审中对颜黎龙原审提交的《欠条》质证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是首创公司,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翟厚圣私章,首创公司认可欠颜黎龙19858.09万元,由此可以证明首创公司与颜黎龙存在借款关系,与中加学校、中加公司无关。对颜黎龙原审提交的由中加学校出具的委托书质证认为:颜黎龙没有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将借款全部支付至首创公司,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是虚构的。对颜黎龙原审提交的由首创公司出具的四份委托书质证认为:首创公司是委托付款人,不能证明中加学校收到了颜黎龙的该四笔借款。对颜黎龙提交的《情况说明》质证认为:耐特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颜黎龙为了达到系其向中加学校出借款项的证明目的,伪造颜黎龙委托耐特公司转款的事实。颜黎龙对中加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另发表意见为:中加学校在《承诺书》中已确认颜黎龙付给首创公司本息合计19858万元,并认可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欠条》是首创公司在中加学校承诺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汇款支付给首创公司,由首创公司再委托颜黎龙支付给孙鸣。本院审查认为:《欠条》载明的借款人虽是首创公司,但以此并不能排除中加学校借款人的身份。中加公司认为耐特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同依据,故中加公司关于颜黎龙伪造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加学校以及首创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书,各方对委托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加学校向颜黎龙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单位自与你签订借款合同后,委托你将借给我单位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首创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我单位核实,已累计收到1.9858亿元。为确保归还该笔借款,我单位和我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翟厚圣共同承诺如下:我单位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对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均无异议。2、我单位委托你支付给首创公司的款项共计1.9858亿元,我单位予以确认该笔借款。3、自2013年起我单位每年分两次共归还你3000万元,第一次1500万元于每年3月10日前支付,第二次1500万元于每年9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我单位同意你按照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执行,将学校交付于你并由你全面接管我单位。4、我单位若对外转让,保证优先偿还你此笔欠款。2013年1月31日,首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财务核对,我公司欠颜黎龙19858.09万元。注解:原欠条作废。欠款人:首创公司。根据颜黎龙及中加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凭证,案涉借款的流向为:1、2011年9月28日,耐特公司向首创公司转款五笔,分别为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1700万元、15.45万元,共计10715.45万元,当日由首创公司转入懋鑫公司账户10715.0135万元。2、2012年5月4日,颜黎龙向孙鸣账户转款二笔,分别为1400万元、1275.58万元,合计2675.58万元,当日由孙鸣账户转入颜哲彦账户2675.58万元。3、2012年5月31日,颜黎龙向孙鸣转款85.8万元,当日由孙鸣账户转入颜哲彦账户85.8万元。4、2012年8月22日,颜黎龙向孙鸣账户转款三笔,分别为432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32万元,当日由孙鸣账户转入颜哲彦账户1532万元。5、2012年9月19日,颜黎龙向孙鸣账户转款五笔,分别为800万元、780万元、400万元、700万元、212.75万元,共计2892.75万元,当日由孙鸣账户转入颜哲彦账户2892.75万元。颜黎龙为耐特公司、懋鑫公司的股东。颜哲彦是颜黎龙父亲。孙鸣为首创公司会计。中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翟厚圣,2014年7月7日,翟厚圣将其持有的中加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翟大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宗连。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加学校与颜黎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中加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查明,颜黎龙本人或通过第三人向首创公司或孙鸣账户共计转款17901.58万元,首创公司或孙鸣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即将全部款项转入颜黎龙控制的账户。二审期间,颜黎龙提交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出借人为颜黎龙、懋鑫公司,借款人为恒天公司,保证人为首创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颜黎龙认为,因恒天公司未偿还该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故2011年9月以中加学校名义向颜黎龙个人借款,通过相互走账的方式,归还恒天公司对懋鑫公司以及颜黎龙的欠款。结合上述事实与颜黎龙的意见,本院认为,颜黎龙利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通过相互转账、委托付款等的方式,欲将恒天公司与懋鑫公司、颜黎龙之间的借款关系转化为中加学校与颜黎龙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颜黎龙、懋鑫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本案不宜对颜黎龙、懋鑫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案涉《借款合同》因相互转账并未真实履行,故颜黎龙依据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主张中加学校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颜黎龙与中加学校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颜黎龙主张首创公司、中加公司、翟厚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颜黎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均由颜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