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517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陈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现已和被告陈某和好夫妻关系”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系行使其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