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任胤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任胤颖,吴晗,张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948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张懿,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胤颖,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吴晗,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丽玲,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任胤颖、吴晗、张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张懿、被告吴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胤颖、张丽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任胤颖向原告申请微小企业贷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任胤颖、吴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装修教室、周转,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1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3号。被告张丽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承诺为被告任胤颖、吴晗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任胤颖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任胤颖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任胤颖、吴晗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的本息,此后未再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丽玲经原告催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任胤颖、吴晗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4904.76元,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2837.75元,逾期利息、复利10696.79元,合计68439.3元。被告任胤颖、吴晗未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胤颖、吴晗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丽玲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任胤颖、吴晗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4904.76元,合同期内利息2167.41元、罚息600.14元、复利70.2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为10696.7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任胤颖、吴晗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73439.3元)三、由被告张丽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晗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时间、该笔款项如何使用等被告吴晗均不清楚。上述情况直到被告任胤颖未按期还款,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吴晗催收款项时,被告吴晗才清楚。被告吴晗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该由其偿还。被告任胤颖、张丽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任胤颖、吴晗、张丽玲的主体身份情况。三、未婚证明。证明:被告任胤颖的婚姻情况。四、微小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货款开户、发放流水、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任胤颖、吴晗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贷款,被告任胤颖收讫及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与义务;2、被告张丽玲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任胤颖、吴晗自2015年4月23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六、变更名称情况说明。证明: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变更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经质证,被告吴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签字时仅看到合同的最后一页,其他的所有证据,被告吴晗均未见到过。被告任胤颖、张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被告吴晗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阅读合同内容均属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吴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任胤颖、吴晗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4904.76元,合同期内利息2167.41元、罚息600.14元、复利70.2元及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复利500.15、罚息9676.96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任胤颖、吴晗发放贷款,其二人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就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具体谁来管理使用,属于被告任胤颖和吴晗之间的事情,属另一法律关系。关于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复利为年利率27%,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胤颖、吴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复利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玲自愿作为被告任胤颖、吴晗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任胤颖、吴晗未按约履行债务,其应当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丽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胤颖、吴晗追偿。关于律师费,该笔费用现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胤颖、吴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4904.76元,合同期内利息2167.41元、罚息533.46元、复利62.58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罚息8601.75元,复利433.42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张丽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胤颖、吴晗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三被告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沛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