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钱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钱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负责人王飚,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钱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诉称,被告钱辉于2013年5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人民币12080.7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钱辉支付���述欠款人民币12080.72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钱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钱辉(乙方)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甲方)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标准卡。交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发卡机构对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对准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按发卡机构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存款利息;对IC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第十六条约定: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或者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偿还部分)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到期��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被告钱辉在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同意上述声明并抄录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钱辉。2013年5月9日。”被告钱辉申领信用卡(卡号:62×××11)后,自2013年5月起开始持卡消费,使用初期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10月之后开始逾期,2013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2500元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钱辉累计欠款人民币12080.72元(其中:本金7995.53元、利息3879.92元,费用205.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表、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钱辉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钱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12080.72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92元,由被告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 朱 寿 如审判员 ��高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梦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