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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939号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北3公里文左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冯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章,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建春。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文安县实验中学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6627625元的混凝土,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4822763元,至今仍欠原告款1804862.4元未付。对此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486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状中被告欠款金额1804862.4元为笔误,应为1804862元。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用以证实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原告称,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总数量,付款方式,混凝土结算价格及其他费用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郝双军、周金光、卫改全、陈先兵、王达、曹闯为收料员,指定杨文国、周涛、谭智为结算员。合同上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二、结算单十四份。用以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6470265元的混凝土。原告称,其中一份有被告指定的结算员周涛的签字,十三份有被告指定的结算员谭智的签字。三、发货单四十一份。用以证实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157360元的混凝土。原告称,其中,C35混凝土172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冬施单价每方390元,价款为67080元;C30混凝土230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冬施单价每方370元,价款为85100元。另外,有38立方米的C35混凝土为细石微膨胀,每立方米应加收10元,价款为380元;有364立方米的混凝土应加收合同约定的泵送费每方30元,价款为1092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优惠价4800元结算。这四十一份发货单均是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送混凝土的发货单,收货人处分别由被告指定的收料员郝双军、周金光、卫改全、陈先兵、王达、曹闯签字。该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未包括在原告证据二结算单中,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称,以上证据二、三,用以证实原告共计交付被告总价值662762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货款4822763元,至今仍欠原告款1804862元未付。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虽为发货单,双方未结算,但是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相应价款。因双方合同未约定细石微膨胀价格,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380元没有依据。原告证据三,能够证实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156980元的混凝土,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县实验中学。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30、C25、C15、C20,总数量约3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以甲方实际挂帐为依据、施工图纸为标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量与价款,甲方每月根据挂帐数额的70%支付乙方材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全部材料款。砼结算价格为C30每方350元、C25每方330元、C15每方310元、C20每方320元,泵送价格每方30元,冬施费每方20元。被告指定周涛、谭智为结算员,指定郝双军、周金光、卫改全、陈先兵、王达、曹闯为收料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9日,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县实验中学二期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35、C30、C25、C20、C15,总数量约4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依据甲方签章及图纸预算,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量及价款,甲方每月按挂帐额的70%支付乙方材料款,结算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砼结算价格为C35每方370元、C30每方350元、C25每方330元、C20每方320元、C15每方310元,泵送价格每方30元。被告指定杨文国、周涛、谭智为结算员,指定郝双军、周金光、卫改全、陈先兵、王达、曹闯为收料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交付被告价款662724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款4822763元。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44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804482元。原告主张的细石微膨胀价款3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