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广磊与周泽东、张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磊,周泽东,张慧娜,周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170号原告周广磊,男,出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被告周泽东,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7日,汉族。被告张慧娜,女,出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被告周鹏飞,男,出生于1991年9月14日,汉族。原告周广磊诉被告周泽东、张慧娜、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泽东、张慧娜、周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泽东、张慧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逾期按借款本金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泽东、张慧娜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周鹏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相互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泽东、张慧娜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10200元,被告周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和被告周泽东出具的收条1份以支持其主张。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泽东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泽东、张慧娜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周鹏飞担保。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1份,其内容为:今有周泽东、张慧娜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14年12月1号到15年12月1号到期,如果此借款到期未还,每日支付此借款额的3%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署名为周泽东,担保人署名为张慧娜、周鹏飞,二人均亲笔书写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人对上述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周泽东、张慧娜亲笔书写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使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泽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周泽东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张慧娜、周鹏飞既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结合被告周泽东和张慧娜共同认可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使用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周泽东和张慧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就利息部分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支持。但因双方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可依法按月利率2%支持逾期利息,但由于原告起诉时明确计算利息的期限为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金额为10200元,故本院依法仅能支持按原告主张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周鹏飞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保证期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诉,故被告周鹏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东、张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广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二、被告周鹏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周泽东、张慧娜承担,被告周鹏飞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