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良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良,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于良,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周波,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于良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祁国庆、人民陪审员毛汉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良诉称,2012年起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1、2012年10月30日借16万元;2、2012年12月26日借17万元;3、2013年2月8日借3万元;4、2013年5月8日借5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3万元)。被告仅于2014年归还2.5万元,尚欠4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周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于良现金16万元,借款时间为30天。当日,原告于良向被告周波的尾号为033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4.5万元。原告主张其余1.5万元��现金支付。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于良现金17万元,借款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该于2012年12月26日向周波的妻子刘洁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3万元,其余6.7万元为现金支付,现金主要来源是2012年12月25日自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取现1.3万元,2012年12月26日自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取现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周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于良现金3万元,利息3千元,到期还款3.3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原告主张该3万元为现金支付。2013年5月8日,被告周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于良现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10%支付。原告主张该5万元为现金支付。2013年6月17日,被告周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于良现金3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波的尾号为033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原告主张其余1.7万元为现金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于良认可被告周波曾以捷达车辆一部折抵还款2.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欠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波向原告于良出具5份借条或欠条,载明已收到原告于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的借款,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周波以车折抵还款2.5万元,其余借款41.5万元被告周波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波偿还借款人民币4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良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5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