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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于2015年12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为防止自家菜籽地里内青苗被羊啃食,将拌合高毒农药甲拌磷(又名3911)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家菜籽地里。2015年11月10日,同村村民冯某和付某家的羊群进入韩某某家菜籽地内啃食菜籽苗后十五只羊均出现中毒症状并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付某两家死亡羊胃内容物及韩某某家菜籽地提取的玉米粒均检验出甲拌磷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为防止自家菜籽地里内青苗被羊啃食,将拌合高毒农药甲拌磷(又名3911)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家菜籽地里。同年11月10日,同村村民冯某和付某家的羊群进入韩某某家菜籽地内啃食菜籽苗后共计十五只羊均出现中毒症状并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付某两家死亡羊胃内容物及韩某某家菜籽地提取的玉米粒均检验出甲拌磷成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冯某、付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冯某的经济损失5500元,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双方为邻里关系,请求对韩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冯某、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宁某、郭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防止牲畜啃食自家麦苗,在自己麦田内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也予以谅解,且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阿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