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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炳敏、潘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炳敏,潘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7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肖立卫。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炳敏,男,汉族。被告潘明凤,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炳敏、潘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炳敏、潘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黎炳敏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JG67CB2013036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黎炳敏提供2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黎炳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另约定,被告黎炳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黎炳敏提供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炳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炳敏未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欠款多期。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潘明凤为被告黎炳敏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明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黎炳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73282.59元(其中本金171557.44元,利息1725.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黎炳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三、原告对被告黎炳敏提供抵押的禅城区××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炳敏、潘明凤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位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黎炳敏发放了24万元贷款。被告黎炳敏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黎炳敏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该通知书未送达被告黎炳敏。自2016年2月13日起,被告黎炳敏陆续出现还款逾期。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黎炳敏已累计逾期5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71557.44元(其中逾期本金9557.4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62000元)、利息(含罚息)3357.63元。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6月18日送达被告黎炳敏。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不良贷款催收事宜,但双方仅有委托代理框架协议,并无个案协议。双方在委托代理框架协议中约定,诉讼代理费用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计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黎炳敏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黎炳敏归还所欠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黎炳敏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未成功送达,则其提起本案诉讼视为通知,借款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黎炳敏之日,即2016年6月18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黎炳敏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逾期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双方就个案的收费并无明确约定,且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即具体金额需待实际收回款项的金额确定。现具体金额并未确定,原告即要求被告黎炳敏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律师费损失实际发生并确定后另行主张。二、担保责任被告黎炳敏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黎炳敏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明凤与黎炳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潘明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炳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1557.4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为3357.63元。之后的利息,以每年3月13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作为当年3月13日至次年3月12日所适用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每年重新定价一次)。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黎炳敏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明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983元,财产保全费1436元,合计3419元,由被告黎炳敏、潘明凤负担33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健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