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祝忠喜与杭州家天下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忠喜,杭州家天下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72号原告:祝忠喜。被告:杭州家天下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咏梅。原告祝忠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家天下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始,被告雇佣原告在西溪.××创意××、××、蓝天大厦、武林华府、××等地工作。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其中载明被告合计结欠原告工资201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结算凭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家天下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忠喜工资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杭州家天下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家天下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祝忠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