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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学章与周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章,周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章,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应征,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敬,女,生于1989年12月2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眉山市,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学章因与被上诉人周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征,被上诉人周敬、被上诉人财险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应诉。本案由审判员蒋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敏、代理审判员林文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龙宇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12时10分,周敬驾驶川ZJ2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长寿路中段丹枫庭院路段时与行人吴学章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吴学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51142292015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学章当日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证明载明: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3月内禁负重,出院后第1、3月行DR复查……,3、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共计花去医疗费26640.99元,其中周敬垫付医疗费14000元,财险彭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15日彭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病假证明单载明:……生活无法自理,需1人护理照料生活,需护理3个月。2015年12月16日吴学章的伤情经四川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吴学章垫付鉴定费用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协商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扣除比例为15%。另查明:周敬为事故车辆川ZJ22**号小型客车在财险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范围内。还查明:张碧云(生于1936年1月1日)系吴学章母亲,张碧云共生育6个子女,另张碧云的大儿子吴华章系听力壹级的残疾人。吴学章的户口登记簿记载为农村居民,吴学章与其妻子程群英共同购买了仁寿县文林镇半山路29号(学府美邻)1栋2单元5层2号的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在该房内。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周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学章的医疗费总额26640.99元,其中周敬垫付医疗费14000元、财险彭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川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学章的伤为九级伤残和拾级伤残等均无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吴学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40.99元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金额为3996.15元(26640.99元15%);2、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支持误工天数为146天(54天+92天),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误工标准支持80元/天,故误工费认可11680元(146天80元/天);3、护理费,根据吴学章的伤情情况和结合彭山区人民医院的护理建议,酌情支持吴学章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0天,故吴学章的护理天数为114天(54天+60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护理费认可9120元(80元/天114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6、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吴学章的伤情,营养费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吴学章提供了其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居住生活在商品房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字]》之规定,吴学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63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母亲张碧云)生活费3154.73元(18027元5年21%÷6人);另吴学章请求其哥哥吴华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吴学章未提供吴华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吴学章的各项损失共计163415.92元,其中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为3996.15元,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22644.84元(26640.99元-3996.15元)。因周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财险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理赔的责任为159419.77元(医疗费22644.84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154.73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1000元),财险彭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品跌后财险彭山公司实际应支付吴学章的各项损失共计149419.77元。周敬垫付了医疗费等14000元,周敬应承担的费用为7205.15元(非基本医疗报销部分3996.15元+诉讼费3209元),品迭后,周敬应领回的金额为6794.85元。综上,吴学章在本案中品迭周敬、财险彭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应领取的各项损失共142624.92元(149419.77元-6794.85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赔偿范围内支付吴学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9419.77元。此款直接支付吴学章142624.92元,支付周敬6794.85元。二、驳回吴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吴学章已垫交),由周敬负担(已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吴学章上诉称,医嘱证明需休息治疗3个月,需一人护理,一审只支持60天护理费不当。上诉人之兄吴华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未予支持不当,吴华章现已年满62岁,残疾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由上诉人负担其生活费,故对吴华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在原审基础上增加74487.73元。周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财险彭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兄没有抚养义务,出院证也没有载明护理时间,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兄吴华章的残疾证及仁寿县文林镇政府和社区证明,欲证明其兄为听力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吴华章由上诉人扶养。被上诉人周敬、财险彭山公司质证认为,吴学章对吴华章没有抚养义务,况且吴学章有兄妹共六人,即使应由其抚养也应由大家分担;对镇政府及社区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由民政部门和残联出具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学章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川ZJ22**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周敬的驾驶证复印件、川ZJ2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彭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情病假证明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川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碧云与吴华章的残疾证复印件、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还款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吴学章是否应在出院后计算三个月的护理费?2、吴华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吴学章2015年9月12日出院后,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015年9月15日彭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病假证明,载明:生活无法自理,需1人护理照料生活,需护理3个月。原审根据吴学章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和彭山区人民医院的医嘱,支持了吴学章的误工费请求(共146天),对其护理费的请求酌情确定为114天(含出院后护理天数60天),护理费标准确定为80元每天,应当说原审已经综合考虑了吴学章的伤情及对生活的影响程度,护理费的确定也考虑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学章之兄吴华章,患有听力一级残疾,吴学章主张根据生活常识及当地政府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吴华章确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应由被上诉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吴学章对吴华章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吴学章要求给付吴华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吴学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62元,由吴学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毅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