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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志强、吉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高志强,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71号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02号。法定代表人宋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强。被告吉小英。被告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肖家地506号。法定代表人吉小英,董事长。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担保公司)诉被告高志强、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国众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7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高志强、吉小英、华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强、吉小英、华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众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案外人王继英(××)与高志强(××)及我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1.5%,自该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并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5%计算担保费。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还款的,按违约部分,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收取利息,并按违约部分借款的1‰每日计算罚息。代偿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代偿金额的日1‰等。同日,吉小英、华成公司分别出具了《信用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为该笔贷款向我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信用反担保。2015年5月5日,华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华成公司以其对案外人武汉世纪华阳有限公司2,000,000元应收账款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网站进行了质押登记。2015年5月5日,高志强向我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2,500元及当期担保费用4,167元。王继英依约向高志强指定的吉小英个人账户汇款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王继英(××)又与高志强(××)及我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担保费、违约责任等约定同前期借款的约定。同时,吉小英、华成公司也分别出具了《信用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为该笔贷款向我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信用反担保。2015年5月15日,王继英依约向高志强指定的吉小英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但高志强拖欠至今,且目前已下落不明。2015年7月24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高志强向王继英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088,750元,其中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利息34,75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按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17,250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按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17,500元)和逾期罚息54,000元(第一笔借款的罚息为按500,000元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34,500元;第二笔借款的罚息为按500,000元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19,500元),取得了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故请求:一、判令高志强支付担保费57,916.67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代偿日,以月2.5%计算);二、判令高志强偿还我公司代偿款1,088,750元;三、判令高志强支付资金占用费(按1,088,750元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判令吉小英、华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高志强、吉小英、华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众担保公司放弃了律师费损失的主张。被告高志强、吉小英、华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案外人王继英(作为甲方,出借方)与高志强(作为乙方)、国众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自借款到帐之日起计息);高志强指定吉小英个人银行账户为借款的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如借款超过一个月的,每满一个月支付一个月利息;本合同借款担保费自该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5%计算担保费;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全部金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该《借款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违约部分的借款,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甲方按月利率1.5%计算收取利息,并按违约部分借款的日1‰计算罚息;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的,其违约部分的借款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丙方按每月2.5%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并按违约部分担保费的日1‰计算罚息;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如丙方向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日1‰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1,000元/次的标准支付催收费。同日,吉小英、华成公司分别向国众担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企业)各一份,承诺以本人及企业所有财产对高志强的涉案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国众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1‰/日乘以占用天数计算;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从国众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算两年;国众担保公司可以不处分××或第三人的任何抵(质)押物,而直接处置本人(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实现债权。2015年5月5日,国众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华成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其中载明:乙方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武汉世纪华阳文化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出质给甲方,用作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双方同意由甲方办理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乙方承诺乙方质押给甲方的合计2,000,000元应收账款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且处于正常未逾期状况,乙方合法拥有应收账款并享有处分权。同日,双方就相关应收债权进行了质押登记。高志强也于同日向国众担保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及当期担保费4,167元。王继英亦于当日汇款500,000元至高志强指定的收款人吉小英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5月15日,王继英(作为甲方,出借方)又与高志强(作为乙方)、国众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如借款利息及担保费、履约保证金、国众公司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与前述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一致。同日,吉小英、华成公司也分别向国众担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企业)各一份,承诺以本人及企业所有财产对高志强的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国众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实现的顺序亦与吉小英、华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分别出具的《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内容一致。当日,王继英向高志强指定的吉小英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国众担保公司分别向王继英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00元及88,750元,相应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一栏均载明“代偿高志强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国众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企业);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中除担保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外,《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高志强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国众担保公司依约向王继英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依法、依约享有向××高志强追偿并向各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国众担保公司主张高志强应向该公司偿还代偿款1,088,750元,且应按1,088,750元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计算,支付自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高志强未及时支付所欠借款本息,造成国众担保公司代偿并不能及时向该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代偿数额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高志强于2015年5月5日借款当天即向××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当日即收取利息,属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王继英第一笔实际借出的款项应为500,000元-2,500元=497,500元,故高志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7,500元+500,000元=997,500元;其次,虽《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1.5%,并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违约部分的贷款,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甲方按月利率1.5%计算收取利息,并按违约部分借款的日1‰计算罚息”,但罚息一般特指贷款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偿还金融机构的借款本息而对违约人的处罚利息,而本案纠纷系因民间借贷,故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表述的罚息应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按年24%的标准计算,故涉案两笔借款借期内应付利息为:均以月1.5%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49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因逾期还款应向王继英偿付的违约金为:均以年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49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合计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金额为1,045,708.05元,国众担保公司超出上述确定部分代偿的金额,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众担保公司并主张高志强应偿付资金占用损失。虽《借款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还款造成担保人代偿,应按1‰/日的标准支付向国众担保公司资金占用费等,如前所述,该资金占用费仍属因民间借贷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超出年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担保人代偿后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于债务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及时偿还,避免损失的不当扩大,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国众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偿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于国众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本案立案前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志强应向国众担保公司偿付的违约金为按1,045,708.05元为基数,以年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国众担保公司超出上述确定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众担保公司另主张吉小英、华成公司对高志强应偿还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吉小英、华成公司均向国众担保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承诺对高志强的涉案借款本息等全部款项承担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并承诺国众担保公司可以不处分××或第三人的任何抵(质)押物,而直接处置本人的全部财产以实现债权,故本院对国众担保公司要求吉小英、华成公司对高志强应偿还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吉小英、华成公司应对高志强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众担保公司并主张高志强应支付担保费57,916.67元(以月利率2.5%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代偿之日止)。因担保费主要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本案既有人的担保,也有债权质押,从担保风险的承担上看强于无质押的担保,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颁布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众担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担保费率经过有关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同意,鉴于国众担保公司已收取担保费4,167元,应属合理,国众担保公司再主张其余担保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国众担保公司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45,708.05元;二、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即按1,045,708.05元为基数,以年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志强所负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20,459元,由被告高志强、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高志强、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