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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峰与程正良、叶书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程正良,叶书婉,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467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正良。被告:叶书婉。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A区5幢。诉讼代表人: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恒隆商务楼1102室,系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铖,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与被告温州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告温州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良、叶书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程正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9万元。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正良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4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程正良、叶书婉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程正良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程正良、叶书婉的婚姻情况。被告温州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管理人因找不到公司账目,也联系不到原负责人,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也不同意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息。被告温州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峰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2、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依法确定。被告程正良、叶书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正良、叶书婉于2003年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17日,被告程正良向原告陈峰借款490000元,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正良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条中加盖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但未载明任何担保字样。经原告催讨,被告程正良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另查,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对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3月17日指定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担任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正良尚欠原告陈峰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正良依法应当偿还。原告陈峰要求被告程正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书婉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陈峰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中,仅加盖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并未载有保证字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正良、叶书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良、叶书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陈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程正良、叶书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57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