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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陶光、王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飞,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515号原告陶光飞,男,汉族。被告王毅,男,汉族。原告陶光飞诉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飞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1700元,合计111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毅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毅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毅向原告陶光飞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之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光飞与被告王毅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陶光飞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毅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王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并对此应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光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1181元,由原告陶光飞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