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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先强诉熊茳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强,熊茳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409号原告李先强(曾用名李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3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何伯祥,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茳枫,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李先强诉被告熊茳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茳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强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调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0元,并参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李先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3、营业执照和照片,证明原、被告之前的供货关系。现在被告已经没有经营了,而是换了个新老板在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李先强给被告熊茳枫供应调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0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今欠到李强货款14800.00元(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营业执照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调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0元的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4800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4月26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茳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强货款14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熊茳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桂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