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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峰与被执行人扈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峰,扈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5执289号申请人:海峰,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扈永红,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海峰依据(2015)彭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扈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3000元,剩余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扈永红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给海峰30000元,2017年7月30前偿还剩余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判决书为准),直至履行完毕止。申请执行人海峰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彭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审判长  刘天军审判员  王志宏审判员  赵宏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蓓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