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96号原告李某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叶吉平,贵溪市志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某一,男,36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木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吉平、被告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双方自由恋爱,于2006年到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大儿子蒋某二、2010年6月15日生育小儿子蒋某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男方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等,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导致双方于2014年至今分居2年。在2年间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蒋某二由被告抚养、小儿子蒋某三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拟证明婚生二男孩的出生日期等信息;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因被告在质证时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QQ网络聊天认识,2003年下半年开始正式谈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5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二,今年8周岁、2010年6月15日生育二胎男孩,取名蒋某三,今年6周岁。婚前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后(原告称怀小儿子后,因被告婚外情等,双方感情开始变坏)双方因感情等问题发生矛盾,至2014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同居生活近三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且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2010年6月15日生育两胎男孩。2014年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等偶有争吵,原告带小儿子蒋某三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双方并无大的原则问题。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婚生小孩的心胸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木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