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336号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蒋万福、王洪坤,重庆市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金艳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在原忠县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谭某乙,2008年5月2日生育次子谭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大事不会做,小事又不做,被告外出打工一年下来所剩无几。原告随被告一路打工管束被告,根本管束不了被告,吵架、打架成家常便饭。1996年10月长子出生后,原告就想离开被告,但由于娘家家庭环境所迫,放弃了离婚念头,顺其自然苦熬。2007年原告在被告的父母强逼之下,2008年5月2日生育次子谭某丙,原告以为被告已是两个孩子的父亲,会改掉恶习,本性难改,原告苦口婆心,无济于事,原告在家带小孩,一年生活费也不给,原告外出将小孩交被告父母带,被告也不给钱,被告大人便找原告要。被告长期不干正事,打牌成瘾而累教不改,并粗暴谩骂原告且殴打原告,原告多年拼命挣钱维系家庭,带来的是被告的殴打,更让人不可理喻的是被告趁原告不在,公开与比他年长十多岁的寡妇姘居,还公开谈体验,使原告心凉。2014年6月,原告只身离开被告到广东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2月被告请人要求与原告和好,但被告多年养成的本性使原告不再相信被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意见,该份书面意见载明“我不同以谭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原忠县X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谭某乙,2008年5月2日生育次子谭某丙。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邮寄的书面意见表示,该意见确系被告所写,且被告所写的“我不同以”的意思是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忠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儿子谭某乙、谭某丙,理应相互扶持、相互包容,而不是急于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昌金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