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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永莲与吴根林、吴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莲,吴根林,吴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496号原告胡永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根林,男,汉族。被告吴延,男,汉族,系被告吴根林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永莲与被告吴根林、吴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习源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吴根林、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莲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吴根林驾驶陕A586FK号小型轿车,沿山阳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山阳县城南大街迎宾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西河大桥时,撞到前方胡永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载其小女儿陈婉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永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吴根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吴延,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山阳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5.38元(其中被告吴根林支付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5元,共计931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根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被告吴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按照正式医疗费票据核定,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法核实,摩托车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应当提供摩托车损坏的照片,否则对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胡永莲受伤后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医疗花费15375.38元(其中被告吴根林支付2700元),经鉴定原告胡永莲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陈凤仪、陈婉婷身份情况,被告吴根林持有C1E型驾驶证,其驾驶的陕A586F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386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根林和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参照当地一般工值,误工费为100元/天×270天=27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争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1.5元。经审查,原告胡永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其女儿陈凤仪、陈婉婷,其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4岁5个月、2岁10个月,均系未成年人,符合抚养条件。按照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陈凤仪和陈婉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前13年7个月二人即7901元/年÷12月×163月×10%÷2人(抚养人)×2人(被抚养人)=10732.19元,之后的一年7个月一人即7901元/年÷12月×19月×10%÷2人(抚养人)=625.50元,共计11357.69元。争议3、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905元,提供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山阳县速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配件清单,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吴根林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一点划痕,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损坏部位。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发票和清单,但山阳县速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良系原告丈夫,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坏情况和修理花费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争议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永莲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根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根林承担。本院确定原告胡永莲各项损失总额为84451.0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永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84451.07元。1、由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935.6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935.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2、由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7715.38元。3、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根林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原告胡永莲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吴根林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胡永莲负担110元,被告吴根林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206.68元+门诊医疗费168.7元=15375.38元(其中吴根林支付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残疾赔偿金8689元×20年×10%=17378元4鉴定费180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5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6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7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7.69元9摩托车修理费无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4451.0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