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4层1单元1701室。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57号新阜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沈宏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三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弘邦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6日,弘邦公司与三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B2011121601的垃圾制肥生产线的工艺设计和专用设备的承揽合同,合同总价49.7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安公司支付弘邦公司合同总价的60%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总价的40%;非标制作费(按1800元/吨)在安装结束后一并结算支付。2012年3月15双方就生产线签订了增加设备的补充协议,协议总价269200元,付款方式同前。同年5月8日,因设计方案调整,设备变更,合同价款减少10060元,即总价为756140元,弘邦公司也已全额开具发票。该设备于2012年5月6日由双方参加调试完毕,并签署了调试报告。弘邦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三安公司仅支付658520元,尚欠9762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安公司支付尾欠款976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安公司承担。三安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弘邦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对其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行为性质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理应由三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弘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15日,弘邦公司(乙方)、三安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三安垃圾制肥示范生产线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的设备基础、厂房、库房、生产线所必须的热风炉、沉降室、控制室及其他必要的建、构筑物由甲方自行负责;工艺安装、设备供应、设备安装、非标制作及安装、电仪电器配置及安装、设备调试等工作内容由乙方完成。合同对价款、支付时间、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向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2年5月7日,双方对生产线进行调试并出示报告,结论为“一切正常,基本达到要求规定,无异常”。双方在该报告上签字。此后,弘邦公司从2012年5月14日至30日,分别向三安公司开具发票8张,总金额为756140元。后弘邦公司以三安公司拖欠价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弘邦公司与三安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合同,从该合作合同的内容中,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弘邦公司根据三安公司场所的要求,为其定制垃圾制肥生产线并进行安装调试。符合要求后,三安公司按约定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弘邦公司地处盐城市亭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三安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北京三安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后,三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合同性质尚未查明及合同履行地比较明显可知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所地在或争议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不当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弘邦公司系根据三安公司的要求为其定制垃圾制肥生产线并进行安装调试产品,双方的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弘邦公司未选择被告即三安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关键在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弘邦公司要求三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也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弘邦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弘邦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弘邦公司所在地也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张晨阳审 判 员 胥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