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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87号罗金胜与周伟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金胜,周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87号申请执行人:罗金胜,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群妹,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周伟明,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罗金胜与周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周伟明应向罗金胜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因周伟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罗金胜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派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