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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红与孟宪伟、王梦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孟宪伟,王梦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复4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红,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孟宪伟,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执行人王梦捷,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申请复议人刘红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红与被执行人孟宪伟、王梦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红对兖州区人民法院计算利息的行为不服,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计算有误,只计算了一部分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还一项还款充当两家还款,裁定书采信了被执行人的说法。除去被执行人履行的一部分款项,其还应还款696688.5元。兖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刘红起诉孟宪伟、王梦捷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一、孟宪伟、王梦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红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孟宪伟、王梦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红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损失23895元。孟宪伟、王梦捷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内容是: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宪伟、王梦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红借款559871.3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刘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生效。2015年7月6日本院通知刘红领取219201.98元。孟宪伟、王梦捷于2015年12月10日给付刘红20万元,同年12月22日给付179000元,23日给付1000元。2016年1月4日,孟宪伟、王梦捷交至法院125054.54元。兖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金钱债务(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据此,被执行人孟宪伟、王梦捷应支付给刘红的四倍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共计为135215.18元,其中,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96451.25元(559871.34元×6﹪×4÷365天×262天);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加倍利息为24464.42元(借款本金559871.34元+利息96451.25元=656322.59元,656322.59元×1.75天/万×213天);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加倍利息为12009.88元(656322.59元-219201.98元=437120.61元,437120.61元×1.75天/万×213天);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加倍利息为497.95元(437120.61元-200000.00元=237120.61元,237120.61元×1.75天/万×12天);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加倍利息为139.94元(237120.61元-180000.00元=57120.61元,57120.61元×1.75天/万×14天);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加倍利息为1651.74元(23895元×1.75天/万×395天)。异议人刘红提出的孟宪伟、王梦捷的部分还款是替他人还的另外欠款的主张,经证人孟某出庭作证,不能成立。异议人刘红提出的其他观点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2016年3月18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红的异议。异议人刘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执异4号裁定书。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2执异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宪伟、王梦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红借款559871.34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明确约定了债务本金及利息,同时判决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该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债务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支付并不能替代被执行人影响申请复议人所支付的债务利息。该裁定仅支被执行人向申请复议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即125054.54元,申请复议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2执异4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了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和计算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五x迟延履行期间。申请复议人认为,债务利息以及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同时计算,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所提交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兖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问题。即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还是应当计算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据上述规定,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院作出的(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宪伟、王梦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红借款559871.3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判项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是确定孟宪伟、王梦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偿还刘红借款及利息,即确定了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本案孟宪伟、王梦捷应当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对于该日后的利息,因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未确定给付利息,不应予以计算。因此,兖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