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何寒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寒剑,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寒剑。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寒剑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寒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涂勇,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宇、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寒剑系中瑞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6月16日,何寒剑为退还湖北省荆州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向中瑞公司提出借款要求,并向中瑞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退还荆州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借款人:何寒剑,2014.6.16.”。2014年6月17日,中瑞公司按何寒剑的要求,将20万元以电汇方式转账到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但何寒剑至今未偿还借款,经中瑞公司向何寒剑催要未果,故中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何寒剑立即偿还中瑞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退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何寒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中瑞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何寒剑向中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系原件,何寒剑亦予以认可,因此,中瑞公司与何寒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何寒剑称上述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系业务往来,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何寒剑陈述在中瑞公司有收益174.90万元,要求中瑞公司从中扣除,对此,中瑞公司予以否认,何寒剑主张此收益,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何寒剑要求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何寒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寒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何寒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何寒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寒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20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向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退还审计费,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为:一、2012年8月17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被上诉人一笔90万元的审计费,后经荆州市审计局审核,认定此审计费应依据湖北省财政厅“鄂财建规(2009)8号《湖北省省级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委托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审计费,被上诉人多收了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先行退还多收的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20万元。该事实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2016年3月9日的《退款说明》予以证明。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系其办理被上诉人退还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时履行财务手续向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出具的,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且一审也查明,被上诉人将借条所称的20万元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而是以电汇方式转账到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瑞公司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有借条及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并且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之名包括所有款项实际上是由上诉人控制、提起。2、虽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但其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寒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内容:2012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提供“上海大道”建设工程控制价审核,跟踪审计、竣工结算审核等服务。证据2、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万元退款说明》。证明内容: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海大道”工程项目提供招投标控制价审核等服务,被上诉人完成工作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审计费,后荆州市审计局认为此项目根据相关文件标准被上诉人多收取了审计费,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退还审计费20万元。证据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内容: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为被上诉人付款的20万元退款开具发票。证据4、湖北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内容:湖北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诉人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拟证实上诉人何寒剑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借款20万元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该款项,该20万元系由中瑞公司直接转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用以退还多收的审计费,且湖北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中瑞公司合作过程中的经济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何寒剑不应承担债务。经庭审质证,中瑞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只是借用资质跟我们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第24条约定,证实所谓的退款20万元没有依据。对证据2退款说明,公章真假无法核实,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2016年3月9日开具的,如果要退费,当初就应该有退费的说明,从具体内容看,即便退费也不可能退的是整数,应有退费明细单,所以退款说明是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假。且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退费票据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从网上下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何寒剑提交的上列证据因中瑞公司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中瑞公司对何寒剑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采信。就何寒剑提交的证据1因中瑞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由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之名签订的合同,包括所有款项实际上是由上诉人控制。审理中,何寒剑认可该项目和手续均是其去办理,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从中瑞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收到中瑞公司直接转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用以退还多收的审计费。证据4因中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80号判决书中认定何寒剑的股东身份,以及2012年4月16日,湖北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寒剑代表该公司作为乙方与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锋代表中瑞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上加盖了湖北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瑞公司的印章,同时,何寒剑、王友锋分别在各自公司的公章处签字。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何寒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何寒剑向中瑞公司借款的事实,有何寒剑出具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条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一审查明事实看,何寒剑为退还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向中瑞公司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退还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借款人:何寒剑,2014.6.16.”。同年6月17日,中瑞公司按何寒剑的要求,将20万元以电汇方式转账到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何寒剑对此借款亦予以认可。故原判认定中瑞公司与何寒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何寒剑上诉认为20万元“借款”系中瑞公司向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退还审计费,其履行职务行为,亦未收到该款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本案依据该借条内容而言,可以清楚的表述了借方签字为何寒剑,用于退还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计费。该退款如果系何寒剑借支行为,按照常理,何寒剑可收取收款单位的票据到中瑞公司进行核销原借条,但其未办理核销手续。虽何寒剑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瑞公司向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提供“上海大道”建设工程控制价审核,跟踪审计、竣工结算审核等服务。但从中瑞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及湖北中天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瑞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统一纳税,各自承担。且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服务合同所对应的业务收入也打入何寒剑办理中国银行武汉学院路支行的账户。由此可见,何寒剑借款退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何寒剑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寒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