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华平、李相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华平,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9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9618T1-1。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孙华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宝,农村居民。被告:李贤伟,农村居民。被告:文平章,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华平、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被告孙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李贤伟、文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华平于2013年10月11日在团林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约定利率为10.4‰。被告孙华平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孙华平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被告仅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分三次全部付清,对原告所诉的贷款2万元,被告人不知情也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贤伟辩称,担保5万属实,没有对2万元进���担保,也没签字。被告文平章辩称,我给担保了五万,这两万不知道。被告李相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华平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伍万元正范围内,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孙华平在团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10.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正。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和最高额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月算起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孙华平于2013年10月11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由被告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1、山东省农���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华平曾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已还清。2、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12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孙华平一直在偿还信用社20000元贷款的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华平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孙华平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华平、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华平、李相宝、李贤伟、文平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