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正利、王明森、王巧绘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利,王明森,王巧绘,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初71号 原告王正利,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崂山区XXX。 原告王明森,男,194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XXX。 委托代理人王正利,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王明森之子。 原告王巧绘,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XXX。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军,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岚,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正利、王明森、王巧绘不服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利(亦是原告王明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绘,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以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原告与该批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正利、王明森、王巧绘共同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崂山区政府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社区XXX号、XXX号、XXX号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亲属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被崂山区公安局以涉嫌公务罪提起刑事拘留,后批捕。为了解相关征地补偿合法性,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1994年6月份以后、2005年以前崂山区XX村土地征用、划拨相关的所有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批文等政府信息。2015年10月27日,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青高科管地(1996)25号用地批复文件,但原告未获得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对于此地块的征收更是毫不知情。因此,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涉案土地批复属于越权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4日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证三份,证明三原告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邮寄底单查询单;3、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以上2、3、4号证据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客观存在。5、行政复议申请书;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5、6号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7、原崂山县土地管理使用证二份,证明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涉案土地没有获得相应补偿情况下,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应该予以受理。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2015年1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经依法审理,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7月5日,原告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1994年6月至2005年以前崂山区XX村土地征用、划拨相关的所有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批文等相关信息。2015年7月9日,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提供了原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复印件。原告以此地块的征收毫不知情、没有得到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为崂山区XX村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与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所涉及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综上,被告以原告与原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2、提出答复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2月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同时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7是庭审时提交,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经审查,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其与涉案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的地块系同一地块或者交叉重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崂山国土局”)申请公开“1994年6月至2005年以前崂山区XX村土地征用、划拨相关的所有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批文,尚未征用、划拨土地数量的相关信息,征用、划拨土地数量的相关信息,土地征用、划拨涉及的补偿安置居民数量的相关信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资金发放使用的相关信息。”经审查,崂山国土局于8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公开了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注: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现变更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原告不服该批复行为,于1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同时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1月17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予以送达。12月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位于崂山区XX社区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被强制拆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一个法定必备条件。《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七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等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既然崂山国土局对其公开了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就说明该国土局认可了原告与该土地批复文件有关,且由于该土地批复文件的存在导致原告房屋在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强迁,故原告与该土地批复行为存有利害关系,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不当。经审查,本案所涉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是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1994年6月至2005年以前崂山区XX村土地征用、划拨、安置补偿等相关信息的一部分,现原告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批复文件,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2014年7月被强制拆迁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庭审中提交的崂山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为王明川颁发的《崂山县土地管理使用证》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批复文件所涉地块与原告的宅基地系同一地块或者交叉重叠,且该土地批复文件所涉土地上早已建设完毕。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以原告与青高科管地(1996)25号《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园土地局征用出让土地的批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告所作青政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利、王明森、王巧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正利、王明森、王巧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兰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蔡 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洪峰 书记员王周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