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字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峰、康久发与被告李国东、郭凤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康久发,李国东,郭凤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1244号原告王雪峰,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原告康久发,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通榆县。被告李国东,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通榆县。被告郭凤华(与李国东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与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康久发到庭,被告李国东到庭,郭凤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1月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170,000.00元,2006至2007年间由于被告李国东不能按约定还款,造成贷款违约,经原告催收告知后为其垫付还款6笔,其中已经偿还2笔5000元,剩余4笔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欠款10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义务垫付此款,法律不能保护他们的行为,即使垫款属实,也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通榆县支行员工,李国东系该单位的贷款户,因李国东贷款违约,二原告为其垫付贷款并出具2006至2007年间银行缴款收据小票四张,共计10300元,户名为被告李国东,被告李国东仅口头表示怀疑真实性,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且其承认2010年偿还了5000元。对二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10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二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并非为被告垫付一笔,涉及多人多笔垫付贷款,事后因为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也涉及到其他诉讼,至2016年才确定为何种行为。而且被告的贷款2016年到期,办理结清手续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请求。结合上述情况,应当从2016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系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以原告没有义务垫款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东、郭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雪峰、康久发人民币10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包玉龙审判员 董加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书记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