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沙某甲、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沙某甲,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3703号原告郭某,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甲,个体。被告沙某乙,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沙某甲、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