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唐仁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仁愿,男,被告人唐仁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仁愿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仁愿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46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仁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唐仁愿在本市官渡区昌宏路与广福路交叉口云南良彬建材X陶瓷店门口,将被害人戚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白色联盟牌电动车盗走,后在中闸赵家村福缘宾馆旁的巷子内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仁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仁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仁愿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仁愿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仁愿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46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唐仁愿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仁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仁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仲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