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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伊通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吉C1T0**号出租车沿伊通镇乌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都盛世门口时,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内开发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一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到案经过。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吉C1T0**号出租车沿伊通镇乌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都盛世门口时,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内开发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事实予以证明。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6年2月3日晚上17点30分左右,我驾驶吉C1T0**号出租车沿伊通镇乌素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开到金都盛世门前北侧时我车突然撞到一个人,我踩的刹车,车停下来后我下车了,���现撞的是个男的,出了不少血,我就报120,也报警了。120来说人死了,警察来了我就上车了。事故发生时,我车速四十多迈。2、证人刘某一的证言:昨天晚上17点多我二哥刘某某在伊通镇乌苏大街金都盛世门口被车给撞了。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因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原发性脑干衰竭而死亡。6、到案经过:2月3日17时50分许,岳某某肇事后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办案民警在现场将岳某某带回公安机关。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公安机关,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唐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