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与唐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唐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620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单位代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与南新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燕,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与被告唐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来、王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唐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商铺25间,商铺单价为每平米8000元,总价款为29531840元,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如延期交付,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交付商铺。后原告得知,原告所购商铺,有的被法院查封,有的被另行出售。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仍购买其中的三套商铺,被告返还22间商铺的价款,并按该22间商铺总房款价值,每日按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29063150元,于签订协议日付清。因被告无法还清上述款项,为避免更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90631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所以未及时偿还原告所诉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唐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商铺25间,商铺单价为每平米8000元,总价款为29531840元,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如延期交付,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交付商铺。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仍购买其中的三套商铺,解除认购协议中关于认购22间商铺的约定,被告于当日返还22间商铺的价款共计26053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9230元(以22间商铺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906315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约定,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因双方已对“解除原认购协议中关于认购该22间商铺”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9063150元,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协议达成当日偿还原告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该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被告解除认购协议(解除22间商铺认购协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唐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906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