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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洪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118号原告洪某甲,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洪某乙,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洪某丙,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洪某丁,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我父亲洪某戊生育了洪某丙、洪某丁、洪某乙、洪某甲四个子女,与母亲康戊于1988年协议离婚后未再婚。母亲康戊于1994年死亡,父亲洪某戊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洪某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房屋在2012年7月18日进行了遗嘱公证,由其儿子洪某乙和女儿洪某甲共同继承。因被告不配合办理继承相关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的房屋由洪某甲、洪某乙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洪某乙辩称,父亲洪某戊住院期间是洪某乙和洪某丁在照顾。我们父母1988年协议离婚,洪某甲、洪某丁随母亲生活,洪某乙、洪某丙随父亲洪某戊生活,诉争房屋是父母单位分的福利房。我们并不知道公证遗嘱的事情。立遗嘱时处于住院期间,该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洪某戊与康戊于1988年7月21日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其父母亦均先于其死亡,洪某丙、洪某丁、洪某乙、洪某甲系洪某戊的子女。洪某戊于2004年9月3日获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房权证X字第X号,建筑面积38.64平方米)的房屋。洪某戊在2012年7月18日订立遗嘱并于2012年7月19日由重庆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该遗嘱载明洪某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的房屋由其儿子洪某乙和女儿洪某甲两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洪某戊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现洪某甲诉讼至院,要求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的房屋由洪某甲、洪某乙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庭审中,洪某丙、洪某丁、洪某乙提交洪某戊在重庆康全医院2012年5月4日的病危通知书,及其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在重庆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洪某戊立遗嘱时处于住院期间,该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证明、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公证书、病危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房权证X字第X号,建筑面积38.6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洪某戊,该房屋系洪某戊的个人合法财产,洪某戊在遗嘱中处分自己的财产,将诉争房屋指定由洪某甲和洪某乙共同继承,并经过重庆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该遗嘱是被继承人洪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其他继承人应当遵守。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洪某戊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关于遗嘱不是洪某戊真实意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洪某戊已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继承已经开始,现洪某甲要求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房权证X字第X号,建筑面积38.64平方米)的房屋由洪某甲、洪某乙各继承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洪某戊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X-X(房权证X字第X号,建筑面积38.64平方米)的房屋由洪某甲和洪某乙各继承50%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925,由被告洪某乙负担925元。此款已由原告洪某甲预缴,被告洪某乙于本判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洪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