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晓青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检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青,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检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59号原告孙晓青。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4号1-312。法定代表人金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晓青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晓青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晓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