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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彩君与侯勇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君,侯勇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74号原告王彩君,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勇根,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彩君与被告侯勇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君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螺杆料筒,欠原告货款1528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所欠货款152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螺杆料筒款152800元的事实。被告侯勇根缺席,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侯勇根向原告王彩君购买螺杆料筒,欠原告货款15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侯勇根向原告王彩君购买螺杆料筒,欠原告货款15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8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彩君所欠货款1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侯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中伟审判员  刘正平陪审员  李永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