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卫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刘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冀反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陈玉亭,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新建,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昌帅通、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楼村委会)、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洛龙区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刘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刘卫于2015年3月2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楼村委会、洛龙区公路管理所赔偿刘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李楼村委会、洛龙区公路管理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李楼村委会、洛龙区公路管理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上诉人洛龙区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权长胜,被上诉人刘卫的委托代理人昌帅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22点许,刘卫骑电动车沿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粮油市场处撞上路面的土堆连人带车一块摔倒,并掉在土堆旁挖的深坑中。经他人报警急救,后120于同年5月25日1时许把刘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刘卫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8天,期间二人陪护。刘卫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630.59元。在本案审理中,刘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卫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路面的土堆是李楼村委会挖道旁下面自来水管道时所堆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此处道路的管理者为洛龙区公路管理所。现刘卫就其损失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刘卫申请变更洛阳市城郊公路管理所为洛龙区公路管理所,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根据刘卫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刘卫的诉求如下:1、医疗费15115+475=15590元;2、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2O15年11月27日,共18个月)38103元主张按36000元算;3、陪护费为2人×80元/天×18天=2880元;4、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O元;6、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9416元/年×2O年×10%=18832元;9、精神抚慰金5O0O元,上述刘卫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8万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刘卫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撞上堆放在路面的土堆而发生事故并当场受伤,该土堆是李楼村委会在挖道旁下面自来水管道时所堆积,此处道路的管理者为洛龙区公路管理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卫驾驶电动自行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确保安全,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李楼村委会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未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存在一定的过错。洛龙区公路管理所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此次事故系混合过错构成,刘卫、李楼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李楼村委会应对刘卫的损失承担4O%的赔偿责任,洛龙区公路管理所作为管理者应对刘卫的损失承担2O%的赔偿责任,刘卫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刘卫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590元。凭票据按刘卫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14124.15元。刘卫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标准予以认定计算,但没有提供实际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认定刘卫的经济收入。刘卫受伤时为2014年5月24日,定残之日为2O15年11月27日,刘卫主张按照18个月进行计算,故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8个月,计算公式为:9416.10元/年÷12个月×18个月×1人=14124.15元;3、护理费2808.2O元。刘卫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因有该院病历可资证,且载明二人护理的事实,故应当予以认定。刘卫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故按2O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2人=280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刘卫住院共计1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认定。计算公式:18天×30元/天=540元。5、营养费48O元。刘卫住院18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8天×10元/天=180元。6、交通费40O元。刘卫主张为400元,考虑到刘卫应当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7O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18832元。刘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系数为1O%,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O元/年的标准认定,计算2O年。计算公式为:9416.1O元/年×2O年×10%=18832.20元,刘卫主张18832元,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OO0元。刘卫构成十级残疾,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之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刘卫的损失共计58174.35元。综上,李楼村委会应对刘卫的损失承担4O%的赔偿责任为23269.74元,洛龙区公路管理所对刘卫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1634.87元,其余损失应由刘卫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楼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269.74元;二、洛龙区公路管理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34.87元;三、驳回刘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OO元,刘卫负担72O元,李楼村委会负担72O元,洛龙区公路管理所负担360元。(刘卫已预交,执行中由李楼村委会、洛龙区公路管理所直接支付给刘卫)李楼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卫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李城路上发生事故而受伤,刘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刘卫所称的事故现场的“土堆”和“路沟”并非李楼村委会的施工现场,事发路段为洛龙区公路管理所日常维护和保养路段,李楼村委会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刘卫主张的事发路段位于道路的边缘,路灯照明良好,当晚设置有栏杆和彩条布围堵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刘卫作为成年人没有观察路面,没有谨慎驾驶电动车致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据目击者反应,其当晚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其饮酒驾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楼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卫承担。洛龙区公路管理所答辩称:同上诉意见。洛龙区公路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卫所陈述的出事时间、地点与病历记录有多处矛盾且缺失关键证据。从2014年5月24日晚22点出事120急救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时间为同年5月25日1时许,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缺少120救护车当晚出车记录,所提供照片刘卫不在现场,既然不是交通事故,交警无法证明刘卫是否在此受伤,三个多小时足可以布置一个事故现场。事发路段有照明路灯,且是刘卫回家必经路段,不可能不熟悉路况,刘卫是否属醉酒驾车,均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卫起诉的是民事侵权纠纷,而洛龙区公路管理所对公路的管理是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管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卫受伤并非公路维护、管理瑕疵造成,即便刘卫受伤是土堆引起的,一方面该土堆有主,非公路维护施工堆积,另一方面对该土堆的管理责任在施工方而非道路管理方,道路本身无瑕疵也就不存在管理瑕疵。本案土堆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再叠加公路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判定有误。刘卫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做事情承担主要责任而非40%责任,更何况该案事实不清,疑点较多。原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时,刘卫未到庭造成18个月后才能定残,由于其原因引起的损失扩大,不应由洛龙区公路管理所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洛龙区公路管理所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卫承担。李楼村委会答辩称:同上诉意见。刘卫针对李楼村委会、洛龙区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刘卫骑电动车行驶至粮油市场处撞上路面堆积的土堆连人带车一块摔倒,引起刘卫摔伤,有事故处理大队事故报警登记表、事故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刘卫事发后拍摄的土堆的照片(该照片中李楼村委会主任在场)、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充分证明刘卫骑车路过涉案地点,撞上土堆受伤住院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堆放在路面上造成刘卫车损人伤的土堆系李楼村委会在挖道旁下面的自来水管道所堆积,该堆积土堆路段的管理人系洛龙区公路管理所。作为所有人的李楼村委会在堆放土堆后没有任何的警戒标志,且没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作为管理人的洛龙区公路管理所,没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致使李楼村委会在道路上随意堆放土堆,最终造成刘卫撞上土堆摔倒受伤的事故,李楼村委会、洛龙区公路管理所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卫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撞上堆放在路面的土堆而发生事故并当场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报警登记表、事故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土堆是李楼村委会在挖道旁下面自来水管道时所堆积,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洛龙区公路管理所作为管理者,李楼村委会作为施工单位,均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客观实际,酌定李楼村委会承担4O%的赔偿责任,洛龙区公路管理所承担2O%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李楼村委会、洛龙区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3元,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邱平平助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