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梁波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西环南路4幢12号。法定代表人郑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路。法定代表人赵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丝雨,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颖莹,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梁波,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梁波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丝雨,原审第三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梁波系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司机,按照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运砂,具体事项由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顺明安排。2013年9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梁波在驾车运砂过程中,驾驶宁A99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宁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87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波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踝关节以远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右腘窝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014年7月4日,梁波申请确认与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梁波与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波与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9日,梁波向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认定工伤申请,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20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为由决定对梁波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并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同日向梁波送达。2015年5月4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向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送达。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未在限期内举证。2015年6月5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梁波,当日以百世汇通快递向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送达。2015年9月21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蒋海山律师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蒋海山在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代收人处签名。原审认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结合查明的事实,归纳总结如下:(一)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梁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发送了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20日决定中止亦向梁波发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5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青工伤认字(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梁波直接送达,同时寄出快递向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送达。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10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虽无其他证据确认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但结合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两次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以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向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送达相应材料的事实,以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21日向蒋海山律师送达且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此次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视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送达程序予以补足,对此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及梁波亦均无异议,应认定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与梁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14]0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梁波与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波与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虽否认与梁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与梁波之间自2013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梁波因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经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梁波系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司机,按照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运砂,2013年9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梁波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综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认字(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汽车运输合同及最高院相关答复能够认定梁波与郑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梁波受其雇主郑某某指派运送砂石,并非受上诉人安排和指派,且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故梁波受伤不属于因工外出和因工受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行初5号行政判决,改判原审第三人梁波不构成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上诉人起诉未超期,符合法律规定;2.汽车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审第三人梁波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梁波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劳人仲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调查笔录、仲裁调查提纲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波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梁波的伤情及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梁波书面答辩称: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青劳人仲字[2014]48号)、2015年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2013年9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因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梁波提交(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梁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波对庭审出示的证据除发表与一审一致的质证意见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波出示的(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梁波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汽车运输合同系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梁波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梁波受伤不属于因工外出和因工受伤原因,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梁波出示的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第三人梁波与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梁波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运砂,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青工伤认字(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摆媛媛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