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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98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过于贪玩,经常通宵泡网吧,非常不顾家,平时也好吃懒做。自原、被告结婚之后,家庭的经济开支都是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没有拿出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二人结婚多年,既未生育孩子,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这样的婚姻生活令原告痛苦不堪,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与被告至起诉之日已经分居达一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与结婚情况均事实,但两个人生活这么多年,感情还有,我有信心让双方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三页,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在质证时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是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的形式上也有异议,这个是打印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在庭审中原告又认可该聊天记录系其与其他异性所聊。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在网吧相识,同年三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通过QQ聊天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底,原告回湖南老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婚后感情亦较好,原、被告在近几年以来虽因原告与其他异性通过QQ聊天及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一切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胜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姜建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