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绰号“阿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173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电白县麻岗镇,现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并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辩护人吴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与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利用电话实施诈骗,暨某某提供银行卡由被告人赖某到约定的地点银行柜员机附近等候,受害人上当汇款进诈骗账户后,被告人赖某接到通知即从银行柜员机中取出诈骗所得款,并以取款额的5%作为报酬。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林某接到自称是其“领导”的一陌生人电话,要求其将15000元汇入户名为熊考、卡号尾数为84×××76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内,被害人林某信以为真,遂于当日上午9时32分在阳春市区红旗路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中,利用无卡存款的方式将钱汇入上述熊考账户,十分钟后发现被骗要求银行冻结账户,但钱已为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芳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地湾支行一柜员机中取走。同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赖某以同样方法,持户名为熊考的上述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电白县电城支行一柜员机处,为暨某某等人取走诈骗他人所得的赃款共20000元(银行扣除手续费后,实际诈骗到手19900元)。被告人赖某先后两次提取诈骗赃款共获利15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某手机3台及银行卡、电话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指认,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赖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暨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并按事前分工到附近银行等候取款,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赖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诈骗所得人民币35000元,返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赖某违法所得1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黎 谭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