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刘国庆、陈丽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刘国庆,陈丽钦,莆田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19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宁,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远航,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刘国庆,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丽钦,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屿上村祥和山庄。负责人俞国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刘国庆、陈丽钦、莆田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1元,减半收取471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审判员 何 冠 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